GB 50337-2003<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关于垃圾转运站选址的规定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50337-2003>
4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 4.1一般规定 4.1.1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选址应满足城市环境保护和城市景观要求,并应减少其运行时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对城市的影响;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及二次转运站宜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及城市水系的下游,并符合城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4.1.2 对环境卫生工程设施运行中产生的污染物应进行处理并达到环境保护标准的要求。 4.2生活垃圾转运站 4.2.1
生活垃圾转运站宜靠近服务区域中心或生活垃圾产量多且交通运输方便的地方,不宜设在公共设施集中区域和靠近人流、车流集中地区。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50337-2003>
4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 4.1一般规定 4.1.1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选址应满足城市环境保护和城市景观要求,并应减少其运行时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对城市的影响;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及二次转运站宜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及城市水系的下游,并符合城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4.1.2 对环境卫生工程设施运行中产生的污染物应进行处理并达到环境保护标准的要求。 4.2生活垃圾转运站 4.2.1
生活垃圾转运站宜靠近服务区域中心或生活垃圾产量多且交通运输方便的地方,不宜设在公共设施集中区域和靠近人流、车流集中地区。
GB 50337-2003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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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
GB 50337-2003
1 总 则
1.0.1 为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中贯彻执行国家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的有关法规和技术政策,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编制质量,满足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需要,落实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保持与城市发展协调,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专项)规划。市(区、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及乡村、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应规划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1.0.3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专项)规划的期限和范围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与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
1.0.4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置必须从总体上满足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功能,贯彻生活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原则,实现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和分类处置。
1.0.5 重大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规划设置宜做到区域共享、城乡共享,实现环境卫生重大基础设施的优化配置。
1.0.6 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应预测城市生活垃圾产量和成分,确定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方式,给处公共厕所布局原则及数量,并给出主要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规划设置原则、类型、标准、数量、布局和用地范围。
分区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适度深化,重点应确定主要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专项)规划中,除满足上述要求外,尚应给除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设置原则、类型、等级、数量和用地面积等指标,提出工艺、技术、建设等要求。
对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要求,可根据其特点分别按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或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要求执行。
1.0.7 在详细规划中应确定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种类、等级、数量、用地和建筑面积、定点位置等内容,满足环境卫生车辆通道要求。
1.0.8 城市环境卫生设置的设置应满足城市用地布局、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和城市景观等要求。
1.0.9 城市生活垃圾以外的固体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的规定。在城市总体规划阶段应根据此类固体废弃物的产生情况及城市诸方面条件,提出相应规划控制要求。
1.0.10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术 语
2.0.1 环境卫生设施environmental sanitation facilities
具备从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限制或消除生活废弃物危害功能的设备、容器、构筑物、建筑物及场地等的统称。
2.0.2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environmental sanitation public facilities
设置在公共场所等处,为社会公众提供直接服务的环境卫生设施。
2.0.3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 environmental sanitation engineering facilities
具有生活废弃物转运、处理及处置功能的交大规模的环境卫生设施。
2.0.4 公共厕所 public lavatory
供社会公众使用,设置在道路旁或公共场所的厕所。公共厕所可分为独立式公共厕所和附属式公共厕所,附属式公共厕所十设置在其他建筑内,并向社会公众全天候开放的厕所。
2.0.5 粪便污水前端处理设施 wastewater treatment facilities for nightsoil sources
在粪便污水产生源对其进行处理的设施。
2.0.6 城市规划建成区 urban planning construction area
城市规划区内连片发展且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配套的城市规划建设用地。
3.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3.1 一般规定
3.1.1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应方便社会公众使用,满足卫生环境和城市景观环境要求;其中生活垃圾收集点、废物箱的设置还应满足分类收集的要求。
3.2 公共厕所
3.2.1 根据城市性质和人口密度,城市公共厕所所平均设置密度应按每平方公里规划建设用地3~5座选取;人均规划建设用地指标偏低、居住用地及公共设施用地指标偏高的城市、旅游城市及小城市宜偏上线选取。
3.2.2 给类城市用地公共厕所的设置标准应用表3.2.2的指标。
表3.2.2 公共厕所设置标准
城市用地类别 设置密度(座/km2) 设置间距(m) 建筑面积(m2/座) 独立式公共厕所用地面积(m2/座) 备注
居住用地 3~5 500~800 30~60 60~100 旧城区宜取密度的高限,新区宜取密度的中、低限
公共设施用地 4~11 300~500 50~120 80~170
人流密度区域取高限密度、下限间距,人流稀疏区域取低限密度、上限间距。商业金融业用地宜取高限密度、下限间距。其他公共设施用地宜取中、低限密度,中、上线间距
工业用地仓储用地 1~2 800~1000 30 60
注:1其他给类城市用地的公共厕所设置可按:1)结合周边用地类别和道路类型综合考虑,若沿路设置,可按以下间距:主干路、次干路、有辅道的快速路:500~800m;支路、有人行道的快速路:800~1000。2)公共厕所建筑面积根据服务人数确定。3)独立式公共厕所用地面积根据公共厕所建筑面积按相应比例确定。2用地面积中不包含与相邻建筑物间的绿化隔离带用地。
3.2.3 商业区、市场、客运交通枢纽、体育文化场馆、游乐场所、广场、大型社会停车场、公园及风景名胜区等人流集散场所附近应设置公共厕所。其他城市用地也应按需求设置相应等级和数量的公共厕所。
3.2.4 公共厕所位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设置在人流较多的道路沿线、大型公共建筑及公共活动场所附近。
2、独立式公共厕所与相邻建筑物间宜设置不小于3m宽绿化隔离带。
3、附属式公共厕所应不影响主题建筑的功能,并设置直接通至室外的单独出入口。
4、公共厕所宜与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合建。
5、在满足环境及景观要求条件下,城市绿地内可以设置公共厕所。
3.2.5 公共厕所的粪便污水应排入城市污水管道;污水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不完善的地区,其公共厕所应配建粪便污水前端处理设施。
3.2.6 公共厕所建筑标准的确定:商业区、重要公共设施、重要交通客运设施、公共绿地及其他环境要求高的区域的公共厕所不低于一类标准;主、次干路及行人交通量交大的道路沿线的公共厕所不低于二类标准;其他街道及区域的公共厕所不低于三类标准。
3.3 生活垃圾收集点
3.3.1 生活垃圾收集点应满足日常生活和日常工作中产生的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方式应与分类处理方式相适应。
3.3.2 生活垃圾收集点位置应固定,即要方便居民使用、不影响城市卫生和景观环境,又要便于分类投放和分类清运。
3.3.3 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不宜超过70m,生活垃圾收集点可放置垃圾容器或建造垃圾容器间;市场、交通客运枢纽及其他产生生活垃圾量较大的设施附近应单独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
3.3.4 医疗垃圾等固体危险废弃物必须单独收集、单独运输、单独处理。
3.3.5 生活垃圾收集点的垃圾容器或垃圾容器间的容量按生活垃圾分类的种类、生活垃圾日排出量及清运周期计算,其计算方法见附录A。
3.4 废物箱
3.4.1 废物箱的设置应满足行人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要求,行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方式应与分类处理方式相适应。
3.4.2 在道路两侧以及各类交通客运设施、公共设施、广场、社会停车场等的出入口附近应设置废物箱。
3.4.3 设置在道路两侧的废物箱,其间距按道路功能划分:商业、金融业街道:50~100m;主干路、次干路、有辅道的快速路:100~200m;支路、有人行道的快速路:200~400m。
3.5 粪便污水前端处理设施
3.5.1 城市污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尚不完善的区域,可采用粪便污水前端处理设施;城市污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较为完善的区域,可不设置粪便污水前端处理设施,应将粪便污水纳入城市污水处理厂统一处理。规划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规模及污水管网流量时应将粪便污水负荷计入其中。
3.5.2 当粪便污水前端处理设施的出水排入环境水体、雨水系统或中水系统时,其出水水质必须达到相关标准的要求。
3.5.3 粪便污水前端处理设施距离取水构筑物不得小于30m,离建筑物净距不宜小于5m;粪便污水前端处理设施设置的位置应便于清掏和运输。
4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
4.1一般规定
4.1.1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选址应满足城市环境保护和城市景观要求,并应减少其运行时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对城市的影响;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及二次转运站宜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及城市水系的下游,并符合城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4.1.2 对环境卫生工程设施运行中产生的污染物应进行处理并达到环境保护标准的要求。
4.2生活垃圾转运站
4.2.1 生活垃圾转运站宜靠近服务区域中心或生活垃圾产量多且交通运输方便的地方,不宜设在公共设施集中区域和靠近人流、车流集中地区。
4.2.2 当生活垃圾运输距离超过经济运距且运输量较大时,宜在城市建成区以外设置二次转运站并可跨区域设置。
4.2.3 生活垃圾转运站设置标准应符合表4.2.3的规定。
表4.2.3 生活垃圾转运站设置标准
转运量(t/d) 用地面积(㎡) 与相邻建筑间距(m) 绿化隔离带宽度(m)
>450 >8000 >30 ≥15
150~450 2500~10000 ≥15 ≥8
50~150 800~3000 ≥10 ≥5
<50 200~1000 ≥8 ≥3
注:1表内用的面积不包括垃圾分类和堆放作业用地。2用地面积中包含沿周边设置的绿化隔离带用地。3生活垃圾转运站的垃圾准运量可按附录B公式计算。4当选用的用地指标为两个档次的重合部分时,可采用下档次的绿化隔离带指标。5二次转运站宜偏上限选取用地指标。
4.2.4 采用非机动车收运方式时,生活垃圾转运站服务半径宜为0.4~1km;采用小型机动车收运方式时,其服务半径宜为2~4km;采用大、中型机动车收运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服务范围。
4.3水上环境卫生工程设施
4.3.1 垃圾码头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在临近江河、湖泊、海洋和大型水面的城市,可根据需要设置以清除水生植物、飘浮垃圾和收集船泊垃圾为主要作业的垃圾码头以及为保证码头正常运转所需的岸线。
2、在水运条件优于陆路运输条件的城市,可设置以水上转运生活垃圾为主的垃圾码头和为保证码头正常运转所需的岸线。
3、垃圾码头应设置在人流活动较少及距居住区、商业区和客运码头等人流密集区较远的地方,不应设置在城市中心区域和用于旅游观光的主要水面,并注意与周围环境的协调。
4、垃圾码头综合用地按每米岸线配备不少于15~20㎡的陆上作业场地,周边还应设置宽度不小于5m的绿化隔离带。其岸线计算方法见附录C。
4.3.2 粪便码头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对于仍在采用集中收运粪便且水运条件便于粪便运输的城市可设置粪便码头和为保证码头正常运转所需要的岸线。
2、粪便码头规划选址条件同4.3.1条第3款。
3、粪便码头综合用地的陆上作业场地同4.3.1条第4款,绿化隔离带宽度不得小于10m。其岸线计算方法见附录C。
4.4粪便处理厂
4.4.1 在污水处理率低、大量使用旱厕及粪便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可设置粪便处理厂。
4.4.2 粪便处理厂应设置在城市规划建成区边缘并宜靠近规划城市污水处理厂,其周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m的绿化隔离带,并与住宅、公共设施等保持不小于50m的间距,粪便处理厂用地面积根据粪便日处理量和处理工艺确定。
4.5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
4.5.1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应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外、地址情况较为稳定、取土条件方便、具备运输条件、人口密度低、土地及地下水利用价值低的地区,并不得设置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蕴矿区内。
4.5.2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距大、中城市规划建成区应大于5km,距小城市规划建成区应大于2km,距居民点应大于0.5km。
4.5.3 生活垃圾为色和弄嘎填埋场用地内绿化隔离带宽度不应小于20m,并沿周边设置。
4.5.4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四周宜设置宽度不小于100m的防护绿地或生态绿地。
4.5.5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使用年限不应小于10年,填埋场封场后应进行绿化或其他封场手段。
4.6生活垃圾焚烧厂
4.6.1 当生活垃圾热值大于5000kj/kg且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选址困难时宜设置生活垃圾焚烧厂。
4.6.2 生活垃圾焚烧厂宜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边缘或以外。
4.6.3 生活垃圾焚烧厂综合用地指标采用50~200㎡/t·d,并不应小于1h㎡,其中绿化隔离带宽度应不小于10m并沿周边设置。
4.7生活垃圾堆肥厂
4.7.1 生活垃圾中可生物降解的有机物含量大于40%时,可实质生活垃圾堆肥厂。
4.7.2 生活垃圾堆肥厂应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外。
4.7.3 生活垃圾堆肥厂综合用地指标采用85~300㎡/t·d,其中绿化隔离带宽度应不小于10m并沿周边设置。
4.8建筑垃圾填埋场
4.8.1 大、中城市可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外设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填埋场。
4.9其他 固体废弃物处理厂、处置场
4.9.1 城市固体危险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处理,必须在远离城市规划建成区和城市水源保护区的地点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分类进行安全处理和处置,其中医疗垃圾应集中焚烧或作其他无害化处理,并在环境影响评价中重点预测其堆城市的影响,保证城市安全。
4.9.2 根据不同城市的具体情况可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外设置无毒无害工业垃圾处置场。
4.9.3 在城市规划建成区边缘可设置大件垃圾回收处理厂。
4.9.4 垃圾资源回收场所可结合其他环境工程设施合并或单独设置;单独设置时,宜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边缘。
5 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5.1车辆清洗站
5.1.1 大、中城市的主要对外交通道路进城侧应设置进城车辆清洗站并宜设置在城市规划建成区边缘,用地宜为1000~3000㎡。
5.1.2 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应设置车辆清洗站,其选址应避开交通拥挤路段和交叉口,并宜与城市加油站、加气站及停车场等合并设置,服务半径一般为0.9~1.2km。
5.2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
5.2.1 大、中城市应设置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其他城市可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设置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
5.2.2 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的用地指标可按环境卫生作业车辆150㎡/辆选取,环境卫生车辆数量指标可采用2.5辆/万人。
5.2.3 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应设置在环境卫生车辆的服务范围内并避开人口稠密和交通繁忙区域。
5.3环境卫生车辆通道
5.3.1 通向环境卫生设施的通道应满足环境卫生车辆进出通行和作业的需要;机动车通道宽度不得小于4m,净高不得小于4.5m;非机动车通道宽度不得小于2.5m,净高不得小于3.5m。
5.3.2 机动车回车场地不得小于12m×12m,非机动车回车场地不小于4m×4m,机动车单车道尽端式道路不应长于30m。
5.4洒水车供水器
5.4.1 环境卫生洒水冲洗车可利用市政给水管网及地表水、地下水、中水作为水源,其水质应满足《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城市杂用水水质》(GB/T
18920-2002);供水器宜设置在城市次干路和支路上,设置间距不宜大于1500m。
附录A 生活垃圾日排出量及垃圾容器设置数量计算
A.0.1生活垃圾收集点收集范围内的生活垃圾日常排出重量:
式中: Q——生活垃圾日排出重量(t/d);
R——收集范围内居住人口数量(人);
C——预测的人均生活垃圾日排出重量(t/人·d);
A1——生活垃圾日排出重量不均匀系数A1=1.1~1.5;
A2——居住人口变动系数A2=1.02~1.05。
A.0.2生活垃圾收集点收集范围内的生活垃圾日排出体积:Vave= , Vmax=K*Vave
式中: Vave——生活垃圾平均日排出体积(m3/d);
A3——生活垃圾密度变动系数A3=0.7~0.9;;
Dave——生活垃圾平均密度(t/m3);
K——生活垃圾高峰日排出体积的变动系数K=1.5~1.8;
Vmax——生活垃圾高峰日排出最大体积(m3/d)。
A.0.3生活垃圾收集点所需设置的垃圾容器数量:Nave= ,Nmax=
式中: Nave——平时所需设置的垃圾容器数量;
E——单支垃圾容器的容积(m3/只);
B——垃圾容器填充系数B=0.75~0.9;
A4——生活垃圾清除周期(d/次);A4当每日清除1次时,A4=1时;每日清除2次,A4=0.5时;每2日清除1次时,A4=2,依次类推;
Nmax——生活垃圾高峰日所需设置的垃圾容器数量。
附录B 生活垃圾转运量计算
B.0.1生活垃圾转运量计算方法:Q=δnq/1000
式中: Q——转运站生活垃圾的日转运量(t/d);
n——服务区域内居住人口数;
q——服务区域内生活垃圾人均日产量(kg/人·d)按当地实际资料采用,若无资料时,一般可采用0.8~1.8kg/人·d;
δ——生活垃圾产量变化系数按当地实际资料采用,若无资料时,一般可采用1.3~1.4。
附录C 垃 圾
C.0.1垃圾、粪便码头所需要的岸线长度应根据装卸量、装卸生产率、船只吨位、河道允许船只停泊档数确定。码头岸线由停泊岸线和附加岸线组成。当日装卸量在300t以内时,按表C.0.1选取:
表C.0.1 垃圾、粪便码头岸线计算表
当日装卸量超过300t时,码头岸线长度计算采用公式C.0.1,并与表C.0.1结合使用: L=Qq+I (C.0.1)
式中: L——码头岸线计算长度(m);
Q——码头垃圾或粪便日装卸量(t);
q——岸线折算系数(m/t),见表C.0.1;
I——附加岸线长度(m),见表C.0.1
本规范用词说明
1、执行本标准条文时,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或"不可"。
2、条文中指定应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时,写法为"应符合……的
垃圾站建设--进程、法律规定
通常城市规划局根据如下法律、办法进行建设项目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城市总体规划》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杭州市)
申办必备资料
1、填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表003);
2、1:1000地形图二份;
3、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中要求取得的有关协议条件;
4、建设项目勘设红线图,图上附带规划设计条件(复印件);
5、方案批复(包括附图,复印件)或初步设计批复(包括附图,复印件);
6、工作人员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杭州市)
申办必备资料
1、填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当年计划文件;
3、土地使用权证明
4、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中要求征求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书和有关协议(原件);
5、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全套施工图一套,另加总平面图四份、建施图一套;
6、勘设红线和方案批复或初步设计批复
7、建设项目预定位地形资料;
8、涉及住宅项目提供经复核的详细日照分析报告;
9、设计院建筑面积、技术经济指标复核报告及与建设单位共同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二份;
10、按照编制的电子文件及建设项目指标数据;
11、工作人员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城市垃圾转运站设计规范 CJJ47-91
更新时间:2006-7-19 9:53:30 浏览86次
第二章 选址和规模
第一节 选址
第2.1.1条 转运站的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行业规划的要求。
第2.1.2条 转运站的位置宜选在靠近服务区域的中心或垃圾产量最多的地方。
第2.1.3条 转运站应设置在交通方便的地方。
第2.1.4条 在具有铁路及水运便利条件的地方,当运输距离较远时,宜设置铁路及水路运输垃圾转运站。
第二章 选址和规模
第一节 选址
第2.1.1条 转运站的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行业规划的要求。
第2.1.2条 转运站的位置宜选在靠近服务区域的中心或垃圾产量最多的地方。
第2.1.3条 转运站应设置在交通方便的地方。
第2.1.4条 在具有铁路及水运便利条件的地方,当运输距离较远时,宜设置铁路及水路运输垃圾转运站。
第二节 规模
第2.2.1条 转运站的规模,应根据垃圾转运量确定。
第2.2.2条 垃圾转运量,应根据服务区域内垃圾高产月份平均日产量的实际数据确定。无实际数据时,可按下式计算:
Q=δnq/1000
式中Q——转运站的日转运量(t/d);
n——服务区域的实际人数;
q——服务区域居民垃圾人均日产量(kg/人·d),按当地实际资料采用;无当地资料时,垃圾人均日产量可采用1.0~1.2kg/人·d,气化率低的地方取高值,气化率高的地方取低值;
δ——垃圾产量变化系数。按当地实际资料采用,如无资料时,δ值可采用1.3~1.4。
第2.2.3条 转运站规模可分为小型、中型和大型。转运量小于150t/d,为小型;转运量为150~450t/d,为中型;转运量大于450t/d,为大型,转运站用地面积应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中第4.1.1条的规定。
第2.2.4条 转运站的服务半径:
一、用人力收集车收集垃圾的小型转运站,服务半径不宜超过0.5km;
二、用小型机动车收集垃圾的小型转运站,服务半径不宜超过2.0km。
第2.2.5条 垃圾运输距离超过20km时,应设置大、中型转运站。
第三章 建筑和环境
第3.0.1条 转运站的总平面布置应结合当地情况,做到经济、合理。大、中型转运站应按区域布置,作业区宜布置在主导风向的下风向,站前区布置应与城市干道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3.0.2条 转运站内建筑物、构筑物布置应符合防火、卫生规范及各种安全的要求。
第3.0.3条 转运站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设计和外部装修应与周围居民住房、公共建筑物以及环境相协调。
第3.0.4条 转运站内建筑物室外装修宜采用水刷石、中级涂料、普通贴面材料等。
第3.0.5条 转运车间室内地面及墙面、顶棚等表面应平整、光滑。
第3.0.6条 转运站内建筑物门窗,宜采用钢门、钢窗或木门、木窗,临街的小型转运站宜采用卷帘门等。
第3.0.7条 大、中型转运站内应绿化,绿化面积应符合国家及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3.0.8条 大、中型转运站内排水系统应采用分流制,应设污水处理设施。
第3.0.9条 转运站的采暖、通讯、噪声和消防的标准应符合现行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3.0.10条 转运站应根据需要设置避雷措施。
第四章 设备和设施
第一节 设备及其布置
第4.1.1条 转运站应根据不同地区、不同条件,采用不同方式和设备将垃圾装载到运输车辆或船舶上。
第4.1.2条 转运站的设备数量应根据转运量确定。
第4.1.3条 为调节转运站的工作效率与车辆调用频率之间的关系,应根据需要设置垃圾贮存槽。
第4.1.4条 放置集装箱地坑的深度应保证集装箱上缘与室内地坪齐平或不高于室内地坪5cm,集装箱外壁与坑壁之间应保持15~20cm的距离,并应设置定位装置。
第4.1.5条 集装箱应与垃圾运输车的载重量及车箱相匹配。
第4.1.6条 集装箱的数量,应根据垃圾贮存时间、清运周期及备用量等因素确定。地坑式转运站其集装箱的数量不宜少于地坑数的2倍。
第4.1.7条 采用起重设备的转运站,应采用电动起重设备。
第4.1.8条 转运站宜设置垃圾压缩机械。
第4.1.9条 设备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相邻设备间净距:
考虑人行时,其宽度不小于1.2cm;
考虑车行时,其宽度应根据运输车通过的实际需要确定。
二、集装箱式垃圾转运站内应留出周转集装箱停放的位置,并应在其周围设置宽度不小于0.7m的通道。
三、转运站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宜小于1.2m。
第4.1.10条 转运站转运车间室内高度应不小于设备最大伸展高度。当采用起重设备时,应保持吊起物底部与吊运所越过的物体顶部之间有0.5m以上的净距。
第4.1.11条 大、中型转运站应配备一定数量的运输车辆。
第4.1.12条 运输车辆的配置数量可采用下列公式计算。
式中M——运输车辆数量;
Q——日转运量(t/d);
W——运输车载重量(t);
u——每部车日转运次数;
η——备用车系数,取1.2。
u=T/t
式中T——额定日运输时间;
t——一次作业时间。
第4.1.13条 水路垃圾转运站应采取专用码头的方式,并应满足水位变动的要求。
第4.1.14条 水路垃圾转运站应设有固定垃圾运输船的设备、垃圾装卸设备和防止垃圾散落在水中的设施。
第4.1.15条 运输机车及船舶数量应根据运转量及运输机车、船舶载重量及一次作业时间确定。
第二节 设施
第4.2.1条 大、中型转运站应设置垃圾称重装置。
第4.2.2条 转运站应设置杀虫灭害装置,转运车间内应设置除尘除臭装置。
第4.2.3条 转运站应设置供控制作业用的操作室或操作台。操作室或操作台应设在高处或安全的地方。大、中型转运站还应在操作室或操作台内设监控系统。
第4.2.4条 转运站应设供工人值班、更衣或存放工具、资料的附属用房。大、中型转运站还应设置办公、宿舍、食堂等工作、生活设施。其面积应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的规定。
第4.2.5条 大、中型转运站宜设置洗车台及检修车台、停车场、加油站等设施。
第4.2.6条 转运站应配备应急电源,并应考虑相应的机房。
第4.2.7条 转运站内应设置电话或其它通讯设施。
第4.2.8条 铁路及水路运输转运站内必须设置与铁路系统及航道系统相衔接的调度通讯、信号系统。
第4.2.9条 转运站应设置排除站内积水的设施。
附录一 本规范术语解释
序 号术语名称曾用术语名称解 释
1
2
3
4
5公路运输垃圾转运站
铁路运输垃圾转运站
水路运输垃圾转运站
气化率
垃圾压缩机 采用公路运输作为转运方式的垃圾转运站
采用铁路运输作为转运方式的垃圾转运站
采用水路运输作为转运方式的垃圾转运站
气化率是指城市居民用燃料中燃气的使用百分率
将垃圾压缩并推入运输车辆上的设备
附录二 本规范用词说明
一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于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作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作的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二、条文中指明必须按其它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
"应按……执行"或"应符合……的要求(或规定)"。非必须按所指定的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可参照……的要求(或规定)"。
附加说明
本规范主编单位和主要起草人名单
主编单位: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院
主要起草人:杨军磐、王炳礼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浏览:97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规标题】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
【发布部门】建设部
【颁布日期】2005-3-23
【生效日期】2005-6-1
【时效性】有效
【唯一标志】10533
【主题词】城市 建筑 垃圾 管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5年3月1日建设部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狗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浏览:234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规标题】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
【发布部门】建设部
【颁布日期】1993-8-10
【生效日期】1993-9-1
【时效性】有效
【唯一标志】7353
【主题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1993年8月10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
第三条 国家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用。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本地区发展规划,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八条 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箱(桶)、转运站等设施。单位内部上述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
第九条 城市居民必须按当地规定的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当按当地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居民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遵守当地有关规定,不得乱倒、乱丢垃圾。
第十条 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无力运输、处理的,可以委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运输、处理。
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十一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生活垃圾运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二条 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整洁。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搬动、拆除、封闭和损坏。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卫生和完好状态。城市生活垃圾在运输途中,不得扬、撒、遗漏。
第十四条 国家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服务实行收费制度。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其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服务费;并逐步向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用。城市生活垃圾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所收专款,专门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修和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改善环卫职工的工作条件和减轻劳动强度,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卫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环卫职工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治理城市生活垃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
(二)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三)不按当地规定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四)影响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周围环境整洁的;
(五)随意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处理设施的;
(六)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工矿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涉及环境保护和卫生方面的工作,依照有关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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